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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蓝字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毫克/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02

案例二:原告A公司与被告江某及第三人B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冯珍珍

[案情简介]

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价款元。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全部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当客户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代客户垫付融资租赁款等。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融资租赁款,但多次发生延误和拖欠情况。至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融资租赁款.11元,故原告于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货款.1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41元。

[调查与处理]

年4月15日,第三人、被告及担保人李日智、彭剑英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对原告设备的选择,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DHLC-7、机号为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租赁给被告使用,总价款元由第三人一次性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将设备直接交付给被告,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原告转移给第三人。

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全部用户向第三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用户对第三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

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被告已付清编号为EX996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款现将型号为DHLC-7、机号为的履带式挖掘机所有权于年5月27日由第三人转移给被告。

原告持有第三人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融资垫款)客户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年8月31日客户江长兴、合同编号EX996垫款金额.11元,系统记录金额.11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全部用户向第三人支付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向第三人支付融资租赁费,致使第三人从其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欠付的.11元融资租赁费,对此提供第三人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融资垫款)客户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的行为符合保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支付的融资租赁款.1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对此原告陈述其至年6月30日为被告垫付租赁款.11元,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不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知晓,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会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即年7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租赁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案涉系列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首先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是提高效率,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及时、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固定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会造成查证及寻找当事人困难,不利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所以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此时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是刻意强调在其起诉前十几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履行保证责任也未超过20年的法律保护期,其向法院起诉才能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03

案例三: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马文学

[案情简介]

年至年期间,原告李某长期与被告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况,因合作时间较长,双方逐渐相熟,年原告李某又从青海A公司借款。年3月6日原告李某在截止年2月28日欠被告陈某本金、利息及材料款共计元的《借条》中签字确认,后李某未支付上述款项,青海A公司依据上述《借条》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李某以其未与青海A公司及陈某对账造成上述《借条》中的数额与实际欠付数额不相符,并以重大误解为由另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借条》。

[调查与处理]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签订合同的目的。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但是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结合本案来看,原告长期与被告存在生意、资金往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欠付被告款项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案涉《借条》中涉及的大额数目在未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签字确认,其对签字确认的后果理应是知晓的,结合《借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借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如上所述,只有符合构成重大误解的客观条件,继而影响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或者权利义务的才可作重大误解对待。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重大误解说到底是因为合同当事人自身不小心导致的,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充分认识合同条款及其他注意事项,就可避免重大误解的产生。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04

案例四: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陈歌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系被告赵某的亲生儿子。年9月4日,因感情不和,被告赵某与原告之父杨某协议离婚,经协商原告由其父杨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元。自赵某与杨某离婚,被告赵某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正常学习及生活开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调查与处理]

经问询被告称,因原告的抚养人杨某欲让原告与赵某断绝母子关系,故被未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释法,赵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并同意按约履行之后每月抚养费,并对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法律分析]

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父母不得以人口理由推脱责任。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必要的”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做出综合判断,以保障子女享有必要的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为原则。

[典型意义]

1、监护权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

夫妻离异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影响,因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父母离异后争夺的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因为监护权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孩子由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

2.父母间不存在监护权变更问题,变更的是抚养权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依序担任监护人。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05

案例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李欣蔚

[案情简介]

年5月至8月,被告青海A投资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姚某某,声称其在格尔木市A管局有青藏线垃圾处理项目的工程让原告去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2万元人工工资未支付。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藏铁路沿线自格尔木市至拉萨的垃圾回收站项目的地基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年8月份工程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双方于年6月2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姚某某在格尔木青藏线垃圾收集处理站项目施工,经核算,剩余人工工资人民币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该项目合同保证金退回,支付该款。”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

[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年6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青藏线垃圾收集处理站项目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被告钰林公司提供土建材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钰林公司于年6月28日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确定尚欠金额元。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产生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7月1日暂计至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付的工程款于该项目合同保证金退回后支付该款,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合同保证金退回日期的证据,也未提交逾期付款起算日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定逾期起算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年7月8日被告不服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属实,但是《欠条》出具以后,上诉人委托赵翔字于年7月23日将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经二审调查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之子姚海某一致,但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姚某某收取的本案案涉工程款,且证人赵详宇证言亦证实赵详宇与上诉人姚某某之子姚海某有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姚海某收取的赵详宇00元系其他款项。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因此,综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中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土建材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单价及施工范围等均予以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案涉金额或标的物范围较广,应签订书面合同为宜,本案虽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但双方对后期付款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再加之期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对于一方接受的款项性质,且增大了其他违约事由产生的风险,即便进入诉讼阶段,申请法院对工程量予以鉴定,鉴定所要求基础设计资料、施工阶段等要求较严,严苛条件下可能存在无法鉴定的情形,如维权方再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则难以在案件审理中对事实予以查明,由此产生很大的合同风险。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作出书面约定,防患于未然,且能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市场稳定,为本地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适用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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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某经营部、某农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旭

[案情简介]

年11月5日被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农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经营部购买某农化公司生产的草眠等药品。后被告某农化公司给被告某经营部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某经营部为青海省格尔木市代理。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某经营部以元的价格购买“草眠”牌仲灵·乙草胺除草剂一件,并按照被告某经营部经营者推荐的用药方法,将农药冲施于其种植的枸杞地。年8月1日原告向格尔木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反映,其种植的枸杞发生除草剂药害,后经试验表明用药地块部分枸杞果已出现黄化症状。年9月10日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作出格农牧药罚[]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某经营部在向河西农场五队原告等农户销售“草眠”牌50%仲灵·乙草胺除草剂过程中,没有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作物登记范围和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进行正确说明,存在超范围推荐、误导农户使用农药行为。对被告某经营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于年9月1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完善、健全农资台账资料;于年9月15日前召回所有销售出去未使用的此农药,以防止事态扩大。被告某经营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年10月12日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对原告种植的64亩红枸杞出现果实发黄、发白,叶片脱落等现象与地里冲施的“仲灵·乙草胺”农药有因果关系;2、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为元,产生鉴定费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并承担鉴定费。

[调查与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原告在被告某经营部购买“草眠”牌仲灵·乙草胺农药用于其种植的枸杞地除草,导致枸杞果实发黄、发白、叶片脱落。发生药害后经鉴定,原告按照经销商推荐的方法及药量在枸杞地冲施与枸杞果实发黄、发白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购买、使用农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农药包装使用说明标注的要求规范使用农药,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另外农作物的生长受天气、土壤环境及管理等的影响,故被告某经营部承担损失的70%,即承担元及鉴定费元。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农化公司作为“草眠”牌仲灵·乙草胺农药的生产者,并未出现产品缺陷或者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枸杞发生药害是由于销售商对农户存在超范围推荐所致,而原告与被告某农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农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格尔木某经营部赔偿原告晁某财产损失元、鉴定费元,二项合计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某经营部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枸杞等农作物的种植户及种植面积大幅增加,部分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增加。由于农药在种植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故而因农药质量不合格、农药不合理使用、技术指导失误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农药事故也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造成农户生产损失。农药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1.生产厂家的原因:质量不合格、标注的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未取得农药登记等;2.经销商的原因:销售者对农药使用的技术指导失误等;3.使用者的原因:不按照产品说明书合理使用等。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农药事故的,要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判定承担不同的责任比例。由于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使用农药不当引发的损害将处于变化中,一旦错过有效时机,事故原因及损害范围将难以确定,农户也难以通过补种、施药等挽回是损失。故一旦发生农药事故或纠纷,农户要及时向农业执法部门报案,由相关人员勘查现场、搜集证据、进行协调化解,进而减少事故纠纷解决成本。农户在种植作物过程中,也要学习相关作物种植、药物使用等知识,避免因使用不当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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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工商登记案件典型示范案例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张婧

[案情简介]

年6月,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原告杨某向申请,向其颁发了某中医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间因原告杨某家中有事,于年8月至12月到浙江办事期间的年11月,营业执照被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经调取注销手续,发现系第三人徐某未经原告杨某同意,伪造授权委托书、盗用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注销了某中医馆的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注册成立该中医馆,故原告杨某分别起诉要求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注销中医馆及重新注册登记的行为。

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已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形式审查,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杨某在向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后,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徐某核实情况,第三人徐某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经原告杨某同意,让第三人徐某代为签写原告杨某的姓名,并代为注销登记。

[调查与处理]

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应诉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时,主动说明的情况,并表示将在开庭前重新进行核查,如果第三人徐某提交的材料不属实,则撤销注销登记及让第三人徐某注册登记某中医馆的行为。最终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要求了公司登记机关需要进行审慎审查义务。本案在注销登记过程中如果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杨某核实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则不会产生后续的行政纠纷。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仅要做到合法行政,还要做到合理行政。

合理行政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其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由于社会事务复杂多变,因而法律无法对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生搬硬套法律规定,需要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基于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公平正义观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客观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或作出合适的决定。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08

案例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就扩大损失部分,不得请求赔偿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张寒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年9月1日签订了《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由政府为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的阶段性居住困难而修建的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房屋位于格尔木市某花园B号楼室,经过调整被告实际入住奥体花园B号楼室,房屋测绘面积93.8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月租金.9元。原告自年1月1日起依据年8月3日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批复》(格发改[]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被告每月应按照元交纳房租。被告自年1月1日起再未支付租金。依据《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格政办[]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水平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信用档案:(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五)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累计6个月以上的;(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七)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退出的。”被告自年1月1日起停止交纳租金,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退还所租用的公租房。原告于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年10月17日在格尔木日报发布《关于限期腾退公租房的公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等费用并腾退房屋,但被告未按期交纳费用并退出租用的公租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调查与处理]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年的3月14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17号“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适用于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和监督。在文件中,格尔木市B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某责任公司负责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运营、租金的收取、租赁合同签订等工作。文件还明确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基本条件及审批程序,即规定了申请、初审、审核、复审、公示、核准等程序。该《通知》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累计6个月以上的;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退出的等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水平补交差额、租金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年9月1日,原告格尔木盐湖某责任公司(甲方)按照《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资格审查及履行审核程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格尔木市某花园B号楼室的住房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建筑面积44.3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该房屋月租金.8元,租金按季支付。后经调整,被告实际租住奥体花园B号楼室,房屋面积93.86平方米,月租金.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公租房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年1月1日后未再按约交纳租金。年6月5日,格尔木盐湖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以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欠缴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不符合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张某某自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该房屋相关费用,并办理腾退相关手续。年10月17日,原告在《格尔木日报》刊登“关于限期腾退公租房的公告”,公告中有被告张某某的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期限自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但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腾退案涉房屋,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并实际腾退案涉房屋。庭审中,被告辩称年8月8日原告在案涉房屋外张贴的《缴款通知书》上载明:“奥体花园2号楼室:根据......截止年12月31日欠缴公共租赁住房房租六个月以上的承租户将纳入年审清退范围内,我单位财务核实你户欠缴:年1月至年6月房租共计元,请于此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以上周期房租,逾期未缴纳的,我单位对你户依法提起诉讼”。该通知书张贴后原告在五日内未收到被告支付房租的情况下,理应按照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欠付房租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直到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年8月8日至今的房租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支付自年1月1日至年8月8日期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张贴《缴款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致使损失扩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房租元。年4月19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赁费元。

[法律分析]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纠纷。公共租赁房是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发下[]17号“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形式,确认了为在格尔木市生活的上述人群的住房困难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人可承受的价格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在申请公租房之后,不符合公租房的条件后需要退租。公租房租赁合同虽然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在合同签订程序、承租人资格要求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但租赁合同一旦成立,仍为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期限自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但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腾退案涉房屋,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并实际腾退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年8月8日原告在案涉房屋外张贴的《缴款通知书》上载明:“奥体花园2号楼室:根据......截止年12月31日欠缴公共租赁住房房租六个月以上的承租户将纳入年审清退范围内,我单位财务核实你户欠缴:年1月至年6月房租共计元,请于此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以上周期房租,逾期未缴纳的,我单位对你户依法提起诉讼”。该通知书张贴后原告在五日内未收到被告支付房租的情况下,理应按照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欠付房租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直到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年8月8日至今的房租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支付自年1月1日至年8月8日期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张贴《缴款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致使损失扩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欠付的租金经核实为元(元+元+(元/30日)×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格尔木盐湖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未交纳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虽然约定期限自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但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缴年1月至年6月房租共计元,原告催缴租赁费并限五日内缴纳以上周期房租,逾期未缴纳的,将依法提起诉讼。催缴通知书下发后原告在五日内未收到被告支付房租的情况下,仍未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欠付房租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直到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年8月8日至今的房租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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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关文盛

[案情简介]

案例(一)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西力某酒后驾驶青H55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河东市场东门驶出,沿江源路由北向南进入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昆仑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刘曙童驾驶的青HM6XX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后从被告人西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8mg/ml。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西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同时,被告人扎西普措为帮助被告人西力某挪动肇事车辆,亦酒后无证驾驶青H55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与沿1右侧同向行驶的马洒某某驾驶的青HT55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后从被告人扎西普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mg/ml。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扎西普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二)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海酒后驾驶青HL87XX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玲珑湾小区9号楼前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南门时,与门卫因停车费发生口角,后门卫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从被告人李某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mg/ml。

案例(三)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守某酒后、无证驾驶青AS32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格尔木市东郊煤场宿舍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线KM+M处路边停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张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mg/ml。

[调查与处理]

上述三类案件,本院均认定被告人无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都存在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均判处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是年政协会议的提交提案,某委员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因为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

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二)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醉酒驾驶”的行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注意: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三)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四)主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五)认定。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第三,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再次,量刑上不同。比着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六)立案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调整,增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凡以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者,应受到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有必要对醉酒等危险驾车行为要有相关的法律予以约束。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其中对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对其界定只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酒后驾车,后果严重,其实飙车、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这种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会非常严重,对他人生命伤害危害非常大,对于这种行为本身,就应该入罪。

就在孙伟铭案(醉酒驾车致4死1伤)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全国进行了酒后驾车的专项整治行动,在这种高压势头下,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事还在发生。对于酒后违法行为的力度太轻,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只有等危害结果出现,才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危险驾驶罪"就是要由结果犯罪,提前到行为本身犯罪,可以根据刑法设定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更好地震慑和防范有可能喝酒以后去开车的人。提出设这个罪名,不在于更严厉地打击,而在于警示和威慑,以保护行为人本身。行为人不敢再在酒后驾车,他的亲朋好友也会劝阻他,这样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减少乃至遏制危险驾车行为本身。仅仅靠执法人员的劝告和专项整治行动,不能形成有效的长期机制。

“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说,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它是一个过失犯罪。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对严重的醉酒、超速、吸食兴奋剂驾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并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的范围。

从刑法修改来看,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上述案例(一)中被告人扎西普措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为了不堵塞交通,帮助另一危险驾驶被告人西力某“挪动”肇事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二)中被告人李某海虽未驾驶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但在小区停车位内驶出,即将驶入机动车道之际被民警查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被告人李某海的小区内道路行驶,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通行的场所行驶,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案例(三)中被告人张守某在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机动车道停驶,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亦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5号规定: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毫克/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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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整备质量是指车辆的空车重量,是否超载要视公安机关的标准确定,保险人不能仅以超过车辆整备质量认定车辆超载并以此为由拒赔,在符合车辆空车重量的误差标准范围内,即使空车重量与整备质量不符,也不应认定车辆超载。

Law

撰写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谭夏

[案情简介]

年2月10日07时53分,那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人沿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线公里+米处车辆行驶下路基造成侧翻,导致一车损坏一根电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处承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运输公司第一时间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人员却不到现场处理,由于疫情全权由交警处理了,而且所有的饭店、宾馆都不营业,由于民族风俗习惯问题,某运输公司只能将车辆托运到格尔木修理,但保险公司在核算损失时却不按照核损的金额全额赔偿,也不赔偿牵引车的施救费,某运输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某运输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整备质量为kg,准牵引总质量0kg。该车辆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亦为某运输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也是危化品运输,该车总质量为0kg,整备质量为kg,核定载质量kg。上述二车辆均有道路运输证其中半挂牵引车(车头)挂载重量为kg。

那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前述车辆。年2月10日07时53分,那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人沿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线公里+米处车辆行驶下路基造成重型罐式半挂车侧翻,造成一车损坏一根电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运输公司雇佣人员将受损主、挂车拖至格尔木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30元。保险公司对对损失进行了定损,主车定损金额为元(其中施救费为元),电线杆定损金额为0元,挂车定损金额为元(其中施救费为元),定损金额总计为元。保险公司在核损时发现车辆毛重为kg,其认为属于超载,据此对于商业险承保车损的10%(除前述0元的电线杆损失金额)拒绝赔偿,在定损的数额上扣减10%拒赔额。后支付修理厂元,汽修厂0元,湖北某汽车修理厂73元,共支付事故损失款元,同时还支付某运输公司代查勘费元。庭审中,保险公司陈述称付给汽修厂的0元是“交强险”中的物损即电线杆的损失,挂车施救费元中包括从新疆(事故地)到格尔木的费用元(另一半元由车辆所载货物的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元的吊装费用,其余00元是从格尔木至湖北产生的费用。

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为主车购买“交强险”及“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三种“商业险”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年10月2日00时00分至年10月1日24时00分。“商业险”的保险单后附有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某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某运输公司也在被告处为挂车购买“车损险”及“三者险”,此二种“商业险”亦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有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案涉车辆系从阿克苏某化肥公司出发,出发时称重计量单显示毛重为kg,皮重kg,净重25kg。

另外年2月2日事发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要求其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年2月8日事发地市公安局发布通告,对于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从重打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运输公司为涉案主、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也对部分“车损”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超载kg,因此适用“车损险”免责条款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合同条款强调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使进行文义解释,也能得出该条款至少需要超载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发生效力。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与超载具有因果关系,应视为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称重计量单显示净重25kg,即案涉车辆所载货物为25kg,并未超过挂车核定载质量kg,因此挂车并未超载。根据主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信息,主车整备质量为kg,核定载人数为2人,整备质量是不含乘员及必要生活物品的重量,称重计量单显示车辆毛重为kg,主车准牵引质量为0kg,因此不含乘员及必要生活物品的最大重量为4kg,本案主车有2人乘坐并且要携带必要的生活用品,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最为严峻的时期,原告提交的事发地政府及公安局的通报也显示当时当地各行业确实处于停摆状态,新疆至格尔木的路况众所周知存在大量的无人区,因此,原告陈述由于疫情多带了水及食品的说法具有可信性。因此车辆的总质量必然超过4kg,车辆行驶证未载明主车的总质量,但肯定要高于主车的整备质量,在车辆称重(过磅)时也无证据显示乘车人员是否下车,多出的kg是否属于合理的重量,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根据法院查明的相关规定,整备质量本身都允许±kg的误差,保险公司所提及的超出整备质量kg应在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并未构成超载。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为免除赔偿义务制定很多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历来是纠纷发生的“重灾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就本案而言,超出整备质量是否构成超载,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认定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车辆检验标准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车辆整备质量允许±kg的误差,在此范围之内均不构成超载。因此审理保险公司以超载拒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仅凭行驶证载明的整备质量判断是否构成超载,而应适用上述标准。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6.8.1.1注册登记安全检验时,机动车的整备质量应与机动车产品公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符,且误差满足:重中型货车、重中型挂车、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不超过正负3%或±kg,轻微型货车、轻微型挂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不超过±3%或±kg,三轮汽车不超过±5%或±kg,摩托车不超过±10kg。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6.8.1.2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时,年3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货车、重中型挂车的空车质量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记载的整备质量技术参数相比,误差应满足:重中型货车、重中型挂车不超过±10%或±kg,轻微型货车不超过±10%或±kg,且轻型货车的空车质量应小于4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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