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都在推进“放”的同时,研究制定政府采购负面清单来强化监管、优化服务。近期,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时不时会接到从业人员的咨询电话,想要了解哪些地方出台了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负面清单的起源是什么、各地负面清单大致包含哪些内容、出台依据是什么等。围绕这些问题,记者对各地的负面清单进行了梳理,供业界同仁参考。

问题一:出台负面清单的地方有哪些?

年1月下旬,安徽省合肥市正式出台《合肥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和《合肥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负面行为清单》。清单共梳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83项禁止设置条款,防止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防止交易文件“量身定做”。由此,我国出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市级单位又再添一员。

时间往前推一个月,年12月,山西、宁夏先后出台了各自的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山西省财政厅制定出台的《山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货物类、服务类)》,明确规定了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50项禁止设置的条款,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工作划定了更为清晰的界限。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宁夏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其中涵盖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工程三大类别,从采购文件的资格条件、商务条款、采购需求、评分办法和标准等方面,明确了项禁止设置条款。

盘点近年来出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地区,不难发现,其推广的领域正在迅速地扩大。早在年5月,福建省财政厅就发布了《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公告歧视性和倾向性条款审查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的禁止性条款其实就是招标文件编制的负面清单。次年4月,青海省财政厅印发的《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禁止条款包含资格条件、评分办法、采购需求、其他不合理条件等四部分共58条,分为强制性禁止条款和参考性禁止条款两类。

再进一步地追溯可以发现,早在年01月26日,深圳市就出台了《深圳市政府购买服务负面清单(试行)》,列出了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清单,包括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当由政府直接提供的履职服务事项和政府提供服务效益明显高于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等三大类服务事项,如,市政府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等。

而其他地方出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时间则主要集中在近两年。据统计,目前,在省级层面,包括福建、青海、湖北、黑龙江、陕西、四川、山西和宁夏等地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而在市级层面,安徽省合肥市、浙江省丽水市、山东省青岛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以及深圳市等地也开始逐步试点。

问题二:“负面清单”从何而来?

那么,在政府采购领域施行范围越来越广的负面清单从何而来呢?

所谓负面清单(NegativeList),实际是源于西方的一种管理模式和制度。负面清单对不少国人来说可能还是个新鲜事物,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出现也是数年之前的事情。但这一模式在西方却是由来以及。有学者考证,早在年,普鲁士领导建立了德意志关税同盟,最初有18个德意志邦国参加,后来逐渐增加到38个。同盟各邦国签订关税协定,其内容是废除内地关税、同盟各邦国之间的贸易免税、对国外贸易统一关税制度和税率等等。协定正文中对不取消、不开放的例外情况加以列明,这可以被看作是负面清单的萌芽。

二战以后,负面清单得以推广和被广泛接受。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与很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都采用了这种规定方式。但现代管理意义的负面清单始于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年)》,列明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这成为负面清单在中国的重要亮相。

虽然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准入的一项制度,但有学者认为,负面清单模式的广泛推行是中国政府治理模式迈向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其体现的价值表明可以将其引入到政府采购制度之中。因为两者的目的无疑都是为了营造一个公平健康的竞争环境。

问题三:负面清单究竟包括哪些内容?

梳理目前各地出台的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内容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先从省级层面来看,福建、陕西、黑龙江、青海、湖北等大部分省级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将各种禁止条款归纳到资格条件、采购需求和评审因素三大类内容之下。

那么,出现频率较高的禁止条款内容是哪些呢?让我们来一一梳理:

在资格条件方面,据统计,排在前三甲的高频禁止条款分别是“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或对代理商提出业绩要求”、“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

同时,“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限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要求供应商从业经验达到一定年限”等出现的频率也相对较高。

在采购需求方面,主要针对一些涉嫌倾向性和排他性的条款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比如,“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供应商或设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等。另外,“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要求使用的认证作为对标的物的实质性要求”、“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的”、“要求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等也被强调禁止。

在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方面,两种情形被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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