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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学界产业报道

摘要:工商总局医院收取医药公司、医药配送公司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进行了研讨。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在安徽合肥举办部分省市商业贿赂典型案例分析会,对河北、湖北查办的医药购销领域两个案例进行研讨。来自重庆、吉林、山东、安徽、福建、新疆等12个省区市工商局执法骨干参加了会议。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由于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适用交叉等问题,一直以来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难点。本次会议以医药购销领域为重点,对于超出合理范围支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会议对上述问题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会议认为,医院收取医药公司、医药配送公司合理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合理和正当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在发生担保事项时,按照约定的担保内容承担相关责任,在此基础上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可以由双方约定,其合理范围一般在采购期间的合同金额的10%左右。而违背一般商业惯例的高额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其孳息的巨大利益将引诱双方不正当进行交易,涉嫌以高额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

此次会议为促进各地执法业务交流、提升执法办案水平起到积极作用。会议提出,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总结查办案件的好经验、好做法,探索新型案件查办难点问题,强化依法行政,以执法办案彰显执法权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3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征收做出了政策性规定。

其中,医院在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无疑,这是新医改以来,支持社会资本办医的三大利好政策之一,也是医院改制的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而这三大利好政策另外两个分别是:一、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赢利性医疗机构,不再将民营医疗机构一律定为营利性,也就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二、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只需要在本单位醒目地方对患者进行公开接受患者及社会各方监督,不再需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实说起改制,医院来讲,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年4月,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医院经济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医疗体制改革基本思路。

三十年后的年,新医改方案也毫不吝啬地给医院改制写了个字,即“医院改制的指导性意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医院医院改制重组。医院改制的试点,适度降低公立医疗机构比重,医院医院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一年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58号),对“医院改制”在改制范围、参与方式等具体操作层面都做了安排。特别提出,“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扶持”,“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

然而,这些利好政策只停留在顶层的“文件”里。就连在《医院改制的指导意见》中,多次声称要“出台医院改制指导意见”、“确定医院改制试点地区”一直也没有见到,从日前国务院出台的《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年)》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对医院擅自扩张的审查惩罚机制,将医院床位数每千人3.3的约束性指标改为指导性指标,以及即将过去的卫生事业发展医院服务量达到20%目标的差距看,社会办医和医院改制并不容易。

以下为原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通知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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