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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标题下「蓝色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不同类型小餐饮的食品安全风险,制定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规定各类小餐饮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和频次,并按要求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小餐饮开展首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在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中予以公示。检查结果不符合备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的,应责令其停止餐饮服务活动;拒不停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小餐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餐饮,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小餐饮备案,收回《青海省小餐饮备案卡》:(一)检查发现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三)依法可以撤销备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餐饮,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小餐饮备案,已发放《青海省小餐饮备案卡》的应予以收回:(一)小餐饮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小餐饮基础信息数据平台,记录小餐饮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建立每户备案小餐饮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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